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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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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5月28日,其使用该卡一次性透支50000元,同年9月9日归还6003元后,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剩余本金。

2014年4月28日至9月2日,马某某还清全部欠款。同年10月8日,其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述、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银行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已经偿还全部款息,且投案自首,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6,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马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启用该卡,并于2013年5月28日使用该卡一次性透支50000元,同年9月9日归还6003元后,剩余43997元本金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至9月2日,还清全部欠款。同年10月8日,马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代表的陈述、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银行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办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均不归还的事实,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马某某系主动投案,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全部归还所透支的本息,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已全部归还透支的本息,并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43997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案发后已全部偿还透支的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马某某辩称已偿还全部欠款,并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马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