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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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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孙某某分多次透支本金11048.0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案发后,孙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田某某陈述、催收记录、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已经偿还全部款息,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8月,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孙某某分多次透支本金11048.0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案发后,孙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安阳中支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代表田某某的陈述、催收记录、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办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均不归还的事实,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孙某某系被抓获,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孙某某已于2014年11月7日全部归还所透支的本息,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所透支本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1048.08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归案后已全部偿还透支的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孙某某辩称已偿还全部欠款,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