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有被告人徐玉柱供认其于2014年7月4日早上八点左右驾驶摩托车进入安钢厂区进行盗窃,且有监控录像中显示徐玉柱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进入安钢厂区盗窃后,回到祥瑞旅社,并且侦查机关在祥瑞旅社发现徐玉柱盗窃时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及所盗窃赃物,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徐玉柱犯有盗窃罪;有证人即安钢保卫处的队员贾某某、宋某某、盛某某均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5点左右,发现被告人徐玉柱进入安钢厂区进行盗窃,被贾某某查获后,拿出随身携带弯刀抗拒抓捕的情况,并且侦查机关对贾某某、宋某某、盛某某做了辨认笔录,贾某某、宋某某、盛某某均能准确辨认徐玉柱即是盗窃并持刀抗拒抓捕的被告人,有祥瑞旅社的负责人证实2014年7月3日徐玉柱入住该旅社,2014年7月4日早上5点30分旅社负责人起床打扫院子时发现徐玉柱没有在旅社,侦查机关在祥瑞旅社的红色摩托车上发现一蓝色手提袋内有一把弯刀,有贾某某的通话详单显示其于2014年7月4日早上5点7分、5点13分两次呼叫盛某某,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徐玉柱事实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而转化为抢劫犯罪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柱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徐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玉柱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玉柱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徐玉柱及其辩护人辩称徐玉柱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有有证人即安钢保卫处的队员贾某某、宋某某、盛某某均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5点左右,发现被告人徐玉柱进入安钢厂区进行盗窃,被贾某某查获后,拿出随身携带弯刀抗拒抓捕的情况,并且侦查机关对贾某某、宋某某、盛某某做了辨认笔录,贾某某、宋某某、盛某某均能准确辨认徐玉柱即是盗窃并持刀抗拒抓捕的被告人,有祥瑞旅社的负责人证实2014年7月3日徐玉柱入住该旅社,2014年7月4日早上5点30分旅社负责人起床打扫院子时发现徐玉柱没有在旅社,侦查机关在祥瑞旅社的红色摩托车上发现一蓝色手提袋内有一把弯刀,有贾某某的通话详单显示其于2014年7月4日早上5点7分、5点13分两次呼叫盛某某,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徐玉柱事实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而转化为抢劫犯罪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玉柱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