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曹某、曹某、张某、刘某涉嫌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潘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潘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张某、刘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积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潘来保,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韩万军

审判员  姚志广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