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害性、腐蚀性化学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公司存储和使用盐酸等危险化学品,其违反化学品管理规定,没有设置相应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责任主体及情节轻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能表示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孙良军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