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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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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张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4、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我和同事张某甲在四川成都将危化品装在一辆鲁CE7781运输的大罐车上途径312信阳路段,到凌晨2点时听到车外有响声以为车坏了,张某甲就从车内驾驶室下来检查车,我看到张某甲把

4、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我和同事张某甲在四川成都将危化品装在一辆鲁CE7781运输的大罐车上途径312信阳路段,到凌晨2点时听到车外有响声以为车坏了,张某甲就从车内驾驶室下来检查车,我看到张某甲把车检查一圈后也从副驾驶位上下来,这时张某甲说驾驶室有响声,看到陌生男子从车内跳下来向四周跑,张某甲跑在前面揪住这个男子后,突然又冒出一个男子拿着棍子打张某甲,被揪住男子将手机还给张某甲,张某甲就松开偷手机的男子,然后他们就跑了。我看到张某甲腿脚有点一瘸一拐的走过来了,然后我们开车出了信阳发现包内3.1万元不见了,因已离开信阳就没有报案。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我跑运输从南阳往安徽途经浉河区游河岔路口,听见有人砸我的车就停车下车检查,当我检查过后并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准备上车时,发现有个人从车的驾驶室往路边树林跑,我就急忙跑回驾驶室看什么东西被盗了没有,发现同行的那个人衣服不见了,衣服内装有7、8千元钱,银行卡、身份证还有一部三星手机,于是我就报警了。

6、证人左春红称未使用其丈夫汪某某盗窃的白色手机。

7、张某甲辨认笔录一份在案证实对被其抓住的偷手机的男子(汪某某)进行辨认。

8、张某某、汪某某辨认笔录二份在案证实二被告人对同案犯邹某某进行辨认。

9、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0、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起盗窃事实其未参与及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查,起诉指控第一起盗窃事实仅有同案犯汪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张某某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有被害人张某甲、牛某某的陈述,且与同案犯汪某某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第二起犯罪数额31000元,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被告人辩解的18000余元认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代理审判员  廖 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