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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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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陶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9、丁某某证言:证言证明在任期间找固始天源公司解决8万元的费用,是张某某给的,要这8万余元主要用于给党群监审部、设备部、总经部等兄弟部门,还有1万余元我们物资部到商城洗温泉出去旅游花费了。给他开具的是过

9、丁某某证言:证言证明在任期间找固始天源公司解决8万元的费用,是张某某给的,要这8万余元主要用于给党群监审部、设备部、总经部等兄弟部门,还有1万余元我们物资部到商城洗温泉出去旅游花费了。给他开具的是过磅单,当时的过磅单上记载的有重量,这个重量乘以张某某中标的单价(每吨大概2000元左右,以合同为准)等于给我们8万余元,按照财务规定我们要将这8万余元和过磅单上交公司财务,但是我们没有上交,让张某某拉走了一车废铁后就直接找张某某要了这8万余元,然后过磅单我们也就销毁了。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余某某安排我向张某甲要大概5万元,陶某知道并收钱,抵扣货款。2010年,当时物资部部长丁某甲安排我向回收单位固始天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要钱,陶某保管这些钱。我记得当时固始天源废旧物资公司回收货款值大概80多万元,丁某某说按照10%的标准向固始天源公司要钱。2010年我大概要了8万多一点的钱。丁某甲安排我把6万元交给总工部报销各种费用,剩下的2.4万元我们几个部门分配。

我们部门通过中南物资回收公司套出来5、6万元。我自己得的有钱。这张收条:今收到现金肆万捌仟零壹拾元整。落款人李某。这是当时让张某甲交给我们5、6万元,张某甲非让我打收条,我当时有气,就让陶某编了个假名字“李某”,实际这张收条是我让陶某写的。我们把5、6万元相应的过磅单拿下来了,直接用这5、6万元抵扣货款,没有入到公司帐上。

2013年2月,中南物资回收公司在我们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回收废旧物资期间,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部长余某某安排我找到中南物资回收公司的张某甲,让张某甲给我们拿5万元。2013年春节后,张某甲分两次在此我办公室把约5万元的现金给陶某,当时我也在场,第一次给陶某大概是2万元,第二次大概是3万元。当时张某甲让给出据收条,我让陶某给张某甲写了收条。中南物资回收公司在我们公司回收废旧物资结束后,我自己制作一份清单,还附着我们公司磅决计的称重单一块交给我们部长余某某。余某某看后让我从中扣除约5万元的现金。我们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南物资回收公司张某甲结算货款的时候,我就扣除其中约5万元的单据(称重单、物资清单)报给我们公司财务部门。余某某说套取约5万元现金,我就找张某甲要了约5万元现金。钱当时在陶某手中,应该是奖励我们部门和设备部、输煤部等部门相关人员了。我记得物资部给我个人发有奖励,大概2000元。

11、被告人陶某供述:2011年8月丁某某主任调走之前,从废旧物资处理费用中扣下来的8万元现金。2011年6、7月,丁某某把我叫到办公室给我6万元现金,让我交到总经部给袁某,还让夏奕给我一起去。之后我就到夏奕办公室,说主任叫他。我们一起又到丁某某办公室,丁某某说让夏奕和我一起把6万元现金交给袁某。陈军就打电话让袁某过来清点现金。确认是6万元现金。陈军又让袁某写了张收据“收到6万元现金”,陈军交给袁某总经理部的公章,袁某在收据上盖的公章。我保管的2万元现金是王某某交给我的,和交到总经理部的6万元应该是一块从废旧物资处理费中扣下来的。张某甲交来的4.8万元钱,余某某发给我了1500元左右。我记录本上的2013年收入11510元(2013.2.22)废品处理+6000元(2013.2.26)废品处理。这是打收条的48010元钱的记录。其中2万元直接交给袁某某。另外28000余元余某某期间要的钱,这钱有1万元是余某某分给其他部门了,我实际上只收到17510元。

这张收条:今收到现金肆借书捌仟零壹拾元整48010元,签名为李某,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这张收条就是我上面所说的,当时王某某让我在这个收条上编一个名字。所以我编了一个叫李某的名字打了一个收条。这笔48010元钱用于我们物资部内部的加班、吃饭、开支开销有2万多元钱,剩下的2万元钱我印象中是2013年中午余某某要调离物资部,有一天他给我叫到他办公室,问我由我保管的钱还剩下的多少,我把帐本拿给他看和他对帐,告诉他还剩下2万多元钱,余某某让就我把这剩下的2万多元钱取出来交给他,准备给大家分了,余某某把我喊到他办公室给我分了1000多元钱。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在处理国有资产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侵吞、截留、不入帐的形式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是变卖国有资产中应当上缴的资金而伙同他人截留、私分,两被告人的行为明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经查,被告人陶某虽不是国有企业的编制人员,但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主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贪污128010万元,经查,被告人已经上缴给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的6万元,不应计入该案贪污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贪污数额为680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案发后主动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是受指使所采取的贪污行为,系从犯,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