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明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被害人王某某因与高明事的爱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何某某抛弃三个孩子与其生活,王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故对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某请求被告人高明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100天,但是考虑到其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手术后,手掌内有内固定,出院后需要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故对其100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两人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王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已经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其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请求高明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即赔偿:医疗费14896.18元,误工费25.8×100天=2580元,护理费25.8×6天=15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共计18590.98元。因王某某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高明事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高明事承担60%,为1115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明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明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