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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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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珂、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3、2014年10月4日夜,被告人马珂、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四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美奇网吧(即先行网吧)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然后四人又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狮子路安泰宾馆

3、2014年10月4日夜,被告人马珂、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四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美奇网吧(即先行网吧)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然后四人又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狮子路安泰宾馆门口,将肖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四人将摩托车骑回西峡后,到石某某(另案处理)摩托维修门市让石某某给该两辆摩托车更换了“四维子”,后乔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帖,以3950元价格将盗窃王某甲的摩托车卖掉,以4000元价格将盗窃肖某某的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在支付更换“四维子”等费用后,四人将赃款瓜分,其中二被告人各分得1800元。案发后,肖某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甲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200元,肖某某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珂、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甲、肖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肖某、石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购买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马珂、董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在淅川县城关镇阳光KTV对面雅园宾馆楼下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回西峡县城后,由乔某某通过网上发帖,以35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除500元分给乔某某外,另3000元由二被告人均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珂、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王某丁、马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珂、董某某伙同他人共三人窜至淅川县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将董某乙停放在洗浴中心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峡后,由乔某某通过网上发帖,以4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除100元被三人共同挥霍外,另3900元由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珂、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董某乙陈述,证人薛某、乔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马珂伙同他人共三人在淅川县城关镇美奇网吧外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乔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后,在董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了被告人马珂及石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珂与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同或伙同他人或被告人马珂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马珂提出物价部门对赃物鉴定价格过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第7起摩托车鉴定不够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珂参与盗窃的摩托车除第7辆摩托车外,其他6辆均有摩托车购买凭证或相关证明对摩托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予以证实,第7辆摩托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由于该摩托车实物存在,故该摩托车在鉴定时并不因购买凭证缺乏及发动机号被涂改而受到影响。物价部门所作鉴定对赃物所作鉴定意见合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牵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珂揭发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珂所检举的属于共同犯罪部分的事实,并未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且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范围,故依法不属立功,但被告人马珂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被告人马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珂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马珂非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予以追缴。

四、责令被告人马珂、董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