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建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通,男,1985年01月1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被淅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通,男,1985年01月1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通及其辩护人梁重争、范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通驾驶豫R726K1小型轿车由淅川县城向淅川县上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老刘沟村路段时,撞住路上行人赵某某(女,49岁)、贺某(男,13岁),造成贺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建通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700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治疗费等费用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建通供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建通在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建通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李建通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贺某和杨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通驾驶豫R726K1小型轿车由淅川县城向淅川县上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老刘沟村路段时,撞住路上行人赵某某(女,1965年3月1日出生)、贺某(男,2001年12月20日出生),造成贺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建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整,赔偿被害人贺某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

另经查明,被告人李建通因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建通供述,并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的,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相关责任划分,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建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建通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