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梁某某欠王某乙3万元款而将自己的豫R839F9长安牌灰色轿车抵押给王某乙。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商量将该轿车假意卖给他人后再伺机将车开走以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商定后,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将该车以38000元的价款卖给张某。后张某将3万元预付购车款支付给王某乙,将梁某某的轿车从王某乙手中赎回,张某、梁朝荣与张某商议一同到南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并在手续办理后再支付下余8000元购车款。到南阳后,梁朝荣趁吃饭之机谎称到车上拿东西将该轿车开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售车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杨某、阮某某、陆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二人以上轻微伤,且存在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杨某、阮某某、陆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按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给予区别对待。鉴于被告人杨某、阮某某、陆某分别对本案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阮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