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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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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故意辱骂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故意辱骂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