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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柏、贩卖毒品罪、樊某峰、罗某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柏,男。 被告人樊某峰,男。 被告人罗某园,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柏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柏,男。

被告人樊某峰,男。

被告人罗某园,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柏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某峰、罗某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柏、樊某峰、罗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柏伙同樊某峰、罗某园到长葛市107国道与秦公路交叉口保盛龙城工地项目部,将该项目部办公室“美的”牌空调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68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柏受岳××指使在长葛市二高对面,以8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园毒品大烟一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柏、樊某峰、罗某园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罗某柏系自首。被告人罗某柏的行为还应当以贩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从犯;罗某柏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柏、樊某峰、罗某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柏伙同樊某峰、罗某园、“胖××”(在逃)四人到长葛市107国道与秦公路交叉口保盛龙城工地项目部,将该项目部办公室“美的”牌空调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68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柏、罗某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柏、樊某峰、罗某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岳××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发还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柏受岳××(另案处理)指使在长葛市二高对面,以8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园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罗某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柏于2014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柏、樊某峰、罗某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罗某柏、樊某峰、罗某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柏、罗某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贩毒犯罪中,罗某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柏、樊某峰、罗草原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罗某园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