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9号左右的时候,我给李某甲的牛下的药。估计就是下午3点钟左右的时候。我看李某甲家大门关着家门口也没有什么人,我就直接去了牛棚,我把毒药倒在牛棚内一堆切碎的紧挨着牛槽的草料上了,当时我想着切碎的草料应该马上就要喂给牛了。一小瓶药我倒了一部分,并且倒完毒药后也没有闻到毒药味。毒药是从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买的。买了药怕我丈夫知道,将药放在大门外一石头缝。我对卖药的说买药牲口的药,有牲口吃我家的庄稼了。买的毒药实际真实名字我记不住了,当时我丈夫问我的时候我说不是“乙草胺”就是“百草枯”。购买毒药花了10元钱。投完毒后把毒药瓶扔村边小河里了。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玉芝由于泄愤报复,残害被害人饲养的耕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625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玉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陈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06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对陈玉芝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芝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芝由于泄愤报复,残害被害人饲养的耕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625元,被告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芝上诉称关于量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该案的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方城县拐河镇畜牧交易所进行的估价进行判赔,并无不当。且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故原判判赔数额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