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海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3)证人梁某某证言:刘某打电话让我去帮忙,说是王某某他们在东转盘和别人打架了。我去之后,看见王某某在骂对方的人。我就和刘某、朱某某一起站在王某某边上,给他助威。我去之后,王某某他们已经没有再打对方的

(3)证人梁某某证言:刘某打电话让我去帮忙,说是王某某他们在东转盘和别人打架了。我去之后,看见王某某在骂对方的人。我就和刘某、朱某某一起站在王某某边上,给他助威。我去之后,王某某他们已经没有再打对方的人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大概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在皇家汇玩的时候人家打王某某了,让我赶紧过去帮忙,我说我没在家。我给刘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在那边打架,让他们过去看看咋回事,他们几个都同意过去。刘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他们在东转盘,我就赶紧给梁某某、马海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在东转盘那边打架,刘某也在那边,让他俩帮忙过去看看。过了一会我又给刘某打电话问到底咋回事,刘某说王某某领了两三个人在那儿打架,马某某也过去了。我就让刘某他们几个在那里看着,不能让王某某挨打。

(5)证人刘某证言与证人朱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马海某中间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马海某之前我都不认识,肯定也是刘某某让马海某给我联系的,随后我听见人群中有人自报自己叫马海某,我才知道马海某也来我们打架的地方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某证言:大概是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和张某某、赵某我们三个在铁东路锦华小区对面打台球。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去东转盘一趟。是王某某组织的人员对对方实施殴打的。我不认识这些人员。我们都是拳打脚踢的,因为当时我们人多,对方的人也没有机会还手,王某某指住谁,我们就开始往谁身上开始打。最后那个逃跑的人被拉回来之后,我们这边的几个人就开始往这个人的身上和头上用脚乱跺,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根皮带往那个人的头上乱打。

(8)证人赵某、张某某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们六七个人追上了那个人,其中一个人把那个人按倒在地了,我还有另外的四五个人就开始往这个人的身上还有头上乱跺。

(10)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我在东转盘西北角吃饭。转盘东南角永兴宾馆那像是一二十个年轻孩儿打对方三四个人。我在永兴宾馆门口旁边的台阶上站着,我见一个光着上身的胖子好像是领头的给那指挥着其他人打对方的三四个人,听他们嚷嚷是长葛的人在打许昌的人.过了一会有许昌的几个人进了永兴宾馆,长葛的胖子领了五、六个人冲进了宾馆拉出了一个年轻孩儿,把他打倒在地,然后几个人围在那个人在地上乱踢、乱跺。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穿白上衣的好像是许昌那边的,去拉地上躺的那个人,长葛这边的人又打穿白衣服的这孩儿。从宾馆拉出来被打倒在地的孩儿乘机站起来跑了,许昌那边还有一个往南跑了,那个胖子就叫着喊着让其他人撵上他,有几个看着和我年龄差不多的年轻人追了过去。过了一会往南边跑的那个男的被追上,有两个人驾着他的胳膊拉了回来,随后手一松扔到地上了。长葛这边的胖子领了几个人围着他在地上踢他,整个打架大约有20多分钟。长葛这边的人有两个拿的皮带,其他的都是拳打、脚踢。我当时所处位置距案发现场也就十米左右吧。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辨认王某某系纠集多人在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永兴宾馆门口附近对别人实施殴打的人。

5、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57、058、059号: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吕某某、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海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7、到案经过2份、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马海某系投案自首。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高某某、朱某某、马海某、梁某某五人实施抓捕均未果。

9、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两份、电话告知笔录四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马海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海某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海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