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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平,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平,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马某平在长葛市古桥镇古桥村十字街口西南角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加入过量的白矾,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送检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马某平每天早上在长葛市古桥镇古桥村卖油条。被告人在生产油条时加入了过量的明矾,并将加入过量明矾的油条销售。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生产、销售油条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提取并封存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一根。经送检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平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如实说明自己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加入过量白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平供述:昨天你们派出所的人到我的油条摊,提取了一些油条。我听说很多地方加工油条使用明矾都被处理了,我也用了明矾,都是根据经验使用的,怕超标,我来问问。如果超标,我愿意接受处理。我卖油条有一两年了。我每天早上在家把面弄好,把面和盐、碱面、白矾、水放到一起揉成面团,拉到我早餐点制作好后销售。放白矾是为了制作的油条虚,好吃。我在长葛市区买的食用明矾,也叫白矾。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平和我一个组是卖油条的,有几年了,我在他那里买过油条。

(2)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平在石桥十字街早上卖油条,有几年。

3、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9时53分至2013年11月29日9时54分,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马某平所经营的早点摊提取油条进行封存,同时制作了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

5、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证明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6、被告人马某平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平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平系投案自首。

8、前科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马某平无前科。

9、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办公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