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程×证言:2012年4月之后的一天,黄某峰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几个朋友是做建筑机械的,规模比较大,让我过去看企业怎么样。我们两个一起先后看了孙××、王××、桑某喜、邓某凯的企业。后来我把申请贷款的资料清单给他们企业了,我通过黄某峰督促他们尽快把这些资料准备齐。后来黄某峰带着他们四户把准备的申请资料给我送了过来。到7月份,贷款基本上审批好了,我就让他们四户按照每户50万元的额度准备保证金,后来他们就准备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到8月下旬我行给桑某喜放款150万元、邓某凯200万元、孙××200万元、王××150万元;当时为了保证我行的存款额度,出的是一张700万元的足额承兑,当时给这张承兑的时候是黄某峰、刘××、王××他们三个过来领取的。后来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离还款日期还有一个月左右,我给他们四家企业打电话催要利息及偿还700万元的贷款。桑某喜、邓某凯、孙××说贷款中有200万都借给黄某峰了,后来我联系黄某峰就联系不上了。经过领导协调孙××退出四户联保,其他三户继续续贷,他们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他们四户申请贷款时,都是黄某峰在跟我联系,我是放款后才知道刘××这个人的。 10、证人孙××证言及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孙庄居民委员会公章印迹,证实根本不存在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朱庄村民委员会这样一个组织。孙××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的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朱庄村民委员会与长葛市华超机械厂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该组织的签章系假公章。 11、长葛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经省工商局业务系统查询,未发现有长葛市动量电机厂、书明建筑配件厂、新能动力建筑厂、四方铸造厂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事实。 12、长葛市国税局出具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证明桑某喜向许昌民生银行所提交的该厂财务报表为伪造的虚假材料的事实。 13、许昌民生银行提供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厂、长葛市小松建筑机械厂、许昌县华威建筑机械厂四户联保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申请贷款的材料中包含了虚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 14、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及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桑某喜、邓某凯等四人所贷700万款项于2012年8月发放,2013年9月本息已经还清。 15、辨认笔录,显示郭××辨认出了黄某峰和刘××;刘××、邓某凯辨认出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的档发厂和会计分别河南君元发业有限公司和陈××;刘××辨认出长葛市新华路奥斯帆服饰量贩黄金首饰店西边的刻章处就是其制作假章的地方。 16、控告信,显示桑某喜、邓某凯控告黄某峰、刘××的情况。 1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了桑某喜、邓某凯、黄某峰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黄某峰的前科判决情况。 19、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桑某喜、邓某凯、黄某峰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桑某喜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旨在证明银行贷款出来后,刘××与桑某喜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人邓某凯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旨在证明银行贷款出来后,刘××与邓某凯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喜、邓某凯、黄某峰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700万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峰的辩护人所辩黄某峰不构成犯罪,经查,黄某峰积极联系银行贷款及财务报表做账人员,在其明知贷款户与菱鑫公司及恒禄通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找到该两公司与贷款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配合转账,由上述客观行为可认定其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桑某喜、邓某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桑某喜、邓某凯、黄某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桑某喜、邓某凯所辩其不是主犯,经查,桑某喜、邓某凯事前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等基础资料,事中在明知提供有虚假申报材料的情况下在银行办理了贷款签字手续,事后分得了相应贷款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桑某喜、邓某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喜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