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证据中的异议,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