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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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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郭某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石某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6、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伟、赵某钟、赵某伟、陈某良纠集郭某宁、石某玉等十余名赌博人员以“推饼”方式在长葛市人民路黄河集团北一居民楼内进行赌博,其中赵某伟负责“抱水箱抽头”,郭某宁负责“

6、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伟、赵某钟、赵某伟、陈某良纠集郭某宁、石某玉等十余名赌博人员以“推饼”方式在长葛市人民路黄河集团北一居民楼内进行赌博,其中赵某伟负责“抱水箱抽头”,郭某宁负责“放贷”,石某玉在赌场负责购买物品及望风,当晚抽头渔利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郭某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石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高××、王××、冯××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伟、陈某良、赵某伟、郭某宁电话纠集十余名赌博人员以“推饼”方式在长葛市铁东路“正山堂”茶馆二楼一房间内中进行赌博,其中赵某伟负责“抱水箱抽头”,郭某宁负责“放贷”,当晚抽头渔利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钟参与分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郭某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高××、王××、冯××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郭某宁电话纠集他人到长葛市后河镇白寨村,在白寨村一农户家中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郭某宁因借贷问题与人发生矛盾,当晚赌博行为中断未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高××、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钟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良、赵某伟、石某玉于同年9月12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郭某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石某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虽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但二者有如下区别:首先,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较大,赌博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本案中赌博规模较小,没有营业场所,且赌博方式为单一的“推饼”。其次,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本案中赌博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固定,有时是在被告人自己家中,有时在茶馆或是借用他人的房屋,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再次,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者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需要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在一定持续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开放时间,无须组织通知,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本案中赌博行为每次都需要组织通知参赌人员,且赌博的时间都比较短暂。另外,聚众赌博具有隐秘性,范围较小,人员相对固定。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本案中的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人员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并非为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最后,本案中组织者利用人际资源来召集每次赌博活动且时常参与赌博,这与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不亲自召集亦不参与赌博相区别。故,王某伟、郭某宁及王某伟的辩护人认为应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伟、郭某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王某伟作用较小,经查,王某伟负责组织召集参赌人员且参与分红,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该辩不予支持。辩护人又辩王某伟获利数额应以其实际分得数额为准,经查,王某伟参与的是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其参与的七次赌博行为的犯罪金额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该辩不予支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石某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伟、郭某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王某伟、郭某宁、赵某钟、陈某良、赵某伟、石某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王某伟辩护人的该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