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耀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长葛市财政局农业股股长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万元,其中个人分得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宋耀轩具体负责套取10万元小型公益林建设农业专项资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耀轩辩称其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宋耀轩犯罪后在侦查机关对其传唤之前向其所在单位党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贪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所得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应予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耀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二、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案件款30000元依法没收,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