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贷款资料一套,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用款申请、购销合同、孙某峰的身份证、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2013年2月、6至11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营业执照、该公司2013年5至11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孙某峰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于2013年5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合同。 12、银行电汇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一组,显示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于2013年5月9日将被告人孙某峰在该行贷款300万元电汇至长葛市圣帆橡胶有限公司账户,次日该笔款项先后通过长葛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刘翠及宋长明的账户转入孙某峰的账户。 13、现金交款单,显示赵富贵代被告人孙某峰偿还2014年4月份贷款利息16131.66元。 14、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长葛信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人孙某峰于2014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先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916528.77元、利息102585.58元,本息共计1019114.35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又收回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人孙某峰尚欠贷款本金1083471.23元未还。 15、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峰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现系传唤到案。 18、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证明了本案的侦破情况。 综上,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孙某峰利用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以及被告人张某现明知孙某峰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与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峰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作协议、收条复印件,显示被告人孙某峰与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协议,明确孙某峰由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中由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借用100万元,该厂于贷款到期后归还孙某峰、共同偿还银行;该厂负责人赵××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收条收到该款。 上述证据不符合据以定案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现明知孙某峰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与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孙某峰已偿还大部分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峰辩称其是为他人担保代为还款造成资金紧张才贷该笔款项、目前仅余100万元尚未偿还银行、且该100万元系其担保人使用。经查,孙某峰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其将其中部分款项交与担保人使用,其行为本身即已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原因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辩解目前仅余100万元尚未偿还银行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据该情节可酌情对孙某峰从轻处罚,该辩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春红 审判员 岳全中 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