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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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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证人杨××证言:我的曾用名是“××”。2014年11月3号下午,我去澳门大酒店张××开的房间里,我当时给张××了400元钱,她给了我一包毒品,说是700块钱的,我还欠她300块钱,当时我在她的房间里还是用打火机

(2)证人杨××证言:我的曾用名是“××”。2014年11月3号下午,我去澳门大酒店张××开的房间里,我当时给张××了400元钱,她给了我一包毒品,说是700块钱的,我还欠她300块钱,当时我在她的房间里还是用打火机燎着吸了。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张某平供述及证人杨××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平时,从其住处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内搜出毒品十一包。经鉴定,其中九包物质为海洛因,称重3.4克,二包物质为咖啡因,称重27.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平供述:2014年11月6日早上7点多,公安局的人来到我住的房间检查,我把藏在胸罩内的毒品主动交给了民警,然后被带回了公安机关。

(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进行检查,在床头柜上发现一张锡纸和吸管,张某平从自己的胸罩内拿出塑料袋包裹的三袋棕褐色粉末,其中透明烟盒包装袋内包裹九小袋物质。

(3)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显示公安机关从长葛市澳门大酒店9015房间内发现的吸管、锡纸、三包棕褐色粉末及一个电子秤的物品情况及扣押情况。

(4)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说明及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3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3.4克海洛因、27.1克咖啡因。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张某平庭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说明及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3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将3.4克海洛因、27.1克咖啡因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有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平贩卖毒品的6起犯罪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其他事实,向本院提供吸毒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存疑不予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平系口头传唤到案。

4、长葛市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平经尿液检测,呈阳性。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平辨认出陈××和杨××,杨××与陈××辨认出卖给她们毒品并容留他们吸毒的人是张某平。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及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扣押物品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锡纸一张、吸管一个、电子称一台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