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杰辩解其只是帮忙贩卖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三起犯罪中,张某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杰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