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从家出来看见双庙村路口北边堵车了。我过去看见双庙村的张孬货、王某杰拽着一辆白色轿车的车门,把副驾驶车门拽开,吆喝着非打司机,张孬货钻进车里拽着司机就打,用脚跺。张孬货打完王某杰接着钻进车内打,打着的时候,王某杰伸手还把张某某的手机夺走了,装到他自己兜里。其他几个人轮番钻进车里打,打着的同时,张孬货把轿车前挡风玻璃砸了,还有把倒车镜掰到前面。 (3)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开车从老城镇菜李村我亲戚家出来往北没走多远堵车了。我下车去前面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一个胖胖的人用手砸前挡风玻璃,还吆喝着他自己叫张孬货。还有俩人用脚朝车上跺。还有人从副驾驶门那钻进车里拽着司机打。司机在车内一直没有出来。司机打电话还有一个人钻进车里把手机给夺走装兜里了,那是一个白色的手机。打了一会儿不打了,胖胖的那个人就吓唬那个司机让他赶紧走。 (4)证人付某某证言:2014年3月22日下午我在家吃过饭去老城镇双庙村赶会。我骑着车走到双庙村路口学校那地方时,路上堵了很多车。我看见路东站了一辆小白色轿车,头朝北停着,白色轿车后边有一辆黑色轿车,黑色轿车的俩人下车给白色轿车的司机说话。我看见白色轿车司机是一个年轻孩脸有点红像是喝酒了,他不理后边车上的人把车玻璃升上去了。这时候从北边过来一辆大点的白色车,从车上来了胖胖的人和较瘦的人,直接去小白色轿车那儿,这俩人和司机说了几句话,也没见他们动手干啥事,那司机边门都没开。那俩人又绕到东边副驾驶那位置,胖胖那人拉开车门就钻进车里了,刚钻进车里那辆车就向前动了一下,胖胖的人就自己出来了。胖胖的这人刚下来我就听呯的一声响,我估计是车玻璃响的。我就走了。 (5)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3月22日下午3点多我从我岳父家出来开车走到双庙村路口的时候那里堵车了。我的前边也堵了有十辆车左右。我下车站在那里看见前边20多米处一群人围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张军某、王某杰也在那站着。那辆车头朝北站着,张军某、王某杰在那辆车右边站着,围观的人和张军某、王某杰他们说话声音很大,还有人用手拍驾驶室玻璃,吆喝着让司机下车,司机始终没有下车。期间我看见张军某在副驾驶那弯了一下腰,我也没看见他干啥了,那辆车往前动了一下,边上的人还是拍着那车门,让司机下车,张军某说那司机赶紧走。我坐到我的车上一会儿就开始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记得四月份左右王某杰拿回家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当时说给我让我用的。他说可能是别人偷的手机,买了让我用的。 4、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乔某、朱某某、赵某辨认出张军某是殴打张某某和砸车玻璃的人,王某杰是殴打张某某并抢手机的人。 5、(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关于对被损坏歌诗图牌HG7240EAA型轿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歌诗图牌HG7240EAA型轿车的前档风玻璃和左侧后视镜进行维修的费用是4416元。 7、关于对被抢步步高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ViVoX3t型步步高手机价值2430元。 8、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车辆被损坏后的照片、手机照片、购买票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车辆损坏情况及被抢手机情况。 9、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抢手机被扣押、发还情况。 10、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派出所赶到案发现场后现场已被打扫,未拍照。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军某有犯罪前科,有被网上追逃记录。被告人王某杰无前科。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军某系自行投案,被告人王某杰系抓获到案。 14、谅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军某向本院提供证人张福申的证言,证明张军某 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某、王某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某、王某杰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损毁的财物有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左后视镜,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损财物中前挡风玻璃系张军某所为,且当时场面混乱,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据左后视镜也系二被告人损毁,故对左后视镜系二被告人损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军某、王某杰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军某、王某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杰将被害人手机抢走,在事前、事中被告人张军某均不知情,且王某杰该行为已经超出了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损毁车辆的犯罪故意,故王某杰强拿硬要被害人手机的事实系个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军某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认罪,但其对自己砸毁车玻璃的事实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军某、王某杰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杰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芬 审判员 赵明辉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