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鹏,男。 被告人张某鑫,男。 被告人李某龙,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犯妨害公务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鹏,男。

被告人张某鑫,男。

被告人李某龙,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酒后在长葛市长社路歌天钱柜KTV门口与人发生纠纷,公安民警秦××、宋××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暴力抗拒,并被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打伤。经鉴定,秦××、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主犯,张某鑫、李某龙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已与被打民警达成赔偿协议,被打民警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李××、惠×、王×的证言、出警经过、(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389、39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警官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鑫、李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案发后同执行公务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张某鹏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张某鹏、张某鑫、李某龙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