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邢某某陈述:昨天晚上21点多钟,我和我本家的两个哥邢某某和邢某某在我上班的长葛市东转盘东800米金惠达陶瓷有限公司东临的188夜市喝酒。到22点多时,张某浩下班路过我们吃饭的地方,看到我们在喝酒,就过去找我聊天。我让张某浩坐到我们喝酒的桌子那里。张某浩说准备要小孩,不想喝酒,只把我倒的那一杯喝了。我们商量着玩牌喝酒,因为张某浩说不想喝酒,不让张某浩过关,只让张某浩应关。说好后,我去给客人做饭,他们三个就玩纸牌喝酒。等我做完饭过去又喝期间,张某浩把他输的一杯酒倒在了邢某某的杯子里,邢某某一看不愿意了,他就把酒倒在了地上,然后他们三个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邢某某说,不喝了,走。张某浩一看这情况,就把手里的纸牌扔到地上,站了起来。张某浩站起来后,我也没看清谁先动手,张某浩和邢某某就相互推对方的肩膀,我也没看清张某浩怎么躺在了地上,然后邢某某和邢某某朝张某浩的身上踢了几脚。我赶紧过去把邢某某和邢某某劝到了一边。这时候张某浩就在地上打110报警,我想着都是自己人,不想让公安机关插手,我就过去夺张某浩的手机,张某浩不给我,后来我们老板黄某某把张某浩扶了起来。张某浩起来后就拿着夜市摊地上的铁凳子朝邢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把邢某某的眉头上面砸流血了。邢某某和邢某某上前夺张某浩手中的凳子,但是没有夺过来。我也没看清是邢某某还是邢某某从地上也拿起一个铁圆凳子也朝着张某浩抡,具体抡着张某浩没有我不清楚,然后他们三个就乱打起来。我和我老板黄某某就赶紧劝架,劝开之后,张某浩就骑电动车正东走了,这时我看见邢红彬眉头上也流血了,但是具体伤哪了我不清楚。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04、505、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邢超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刑滨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明打架现场的状况。 6、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浩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浩没有前科,无吸毒史,无在逃史。 8、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浩系抓获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浩提交长葛市金桥派出所证明一份、长葛市老城镇三里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邢某某住院费用汇总表、陈某某证明一份、张某浩电话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因邢某某和邢某某一直未到案,未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浩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及邢某某住院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浩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认为张某浩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之辩解,因当时被害人将被告人打倒在地,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在打110报警站起后,被害人并未上前殴打被告人。此时被告人掂起凳子朝二被害人抡去,造成了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其手段、力度及时机,均已不在正当防卫范围内,具有了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害人引起事端,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轻微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