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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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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1)证人吕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晚上我和孔某某、张某某、赵某、邢某某等人在人民路的好时运饭店吃过饭到歌天钱柜唱歌。我和张某某在走廊说话,说话时相互撕扯了,服务员以为我们在打架,就上前劝阻。邢某某和服

(1)证人吕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晚上我和孔某某、张某某、赵某、邢某某等人在人民路的好时运饭店吃过饭到歌天钱柜唱歌。我和张某某在走廊说话,说话时相互撕扯了,服务员以为我们在打架,就上前劝阻。邢某某和服务员发生了冲突,服务员把我推到了一个空房间,我出来时看到张某某脸上流着血。我们的人和服务员在那里推,推着来到了吧台,我们的人拿啤酒瓶扔到吧台背景墙上,我和我们一块的人从电梯里出去了。我们要把张某某送到医院,在地下停车口被歌厅的人拦住了,后来民警来了让我们受伤的人去了医院,我也去了,后面的就不知道了。

(2)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晚上我和朋友们在歌天钱柜,碰到吕某他们。我看见邢某某、大头、吕某他们三个像在打架,我就去劝,歌城的工作人员也去劝,穿白色衣服的保安和大头打了起来,大头用胳膊拐住那个保安,那保安用拳头往大头眼上捶了一下把大头打倒了。我和朋友几个赶紧收拾东西各自回家了。

(3)证人曹某某证言:我在歌天钱柜任部门经理。那天大约到22时15分许,我在监控室内看到营业厅一楼888房间门口处有几位客人像似喝多了酒后在打架,我就通知了现场值班的领班到现场处理。但那些客人不听劝阻,不但和我们保安之间发生了冲突,还将我们店里的部分东西、设施给砸坏了。事发后经过和长葛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人员一块勘察现场后统计了一下,墙壁上的装饰物品都是开业时才搞好的。

(4)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晚上吕某、孔某某、邢某某我们去歌天钱柜唱歌。刚开始,吕某他们几个在另外一个房间,后来我找他们,看见张某某左眼框流着血往西跑,给我说他挨打了。我跑到事发地点看到888房间门口可多人。邢某某、吕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正和歌天钱柜的保安在撕扯着。我在地上拾了个酒瓶子,听到钱柜的保安说,拦住他们不让他们走。我用酒瓶朝拦我们的歌城保安砸去,不知道砸住那个保安没有。我走到吧台999房间门口的拐角处时,在收银台的桌子上拿着一个小本子向里边扔并撒了一地。我听见有啤酒瓶子从我身后砸向前台后背墙的声音,收银台的员工看见啤酒瓶子乱飞,都吓跑了。后来我看见邢某某在地上躺着,身子下边压着歌城指示牌,我将那根指示牌从邢某某身上抽出来,往吧台里砸了过去。此时还有酒瓶子往前台后背墙上砸后玻璃的破碎声,后我们几个都上了电梯下楼了。我们从电梯里下来坐车走,有个花盆挡住俺的车。我过去拉花盆时,有个人把我跺倒了。我看见张某某在我身边不远处的地上躺着,有几个人围着他用脚跺。我上前想将张某某扶起来,他们把我往西边墙那推,也没有看清是谁朝我鼻子下面捶了一下,流血了。后来警察来了,我给民警说了一下情况,民警先叫我们去给受伤的人员看病,登记了一下情况,民警就去了吧台里边调查去了,我们几个人坐着米某某的车和张某某一起去了华键医院。

(5)证人孔某某证言:王某某拿了一个酒瓶朝一个个子较高,上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砸了一下。邢某某拿了个水壶也和那几个保安打。我们下楼后出了歌城,保安拦住我们,我们又在歌城大门口处撕打。

(6)证人马某某证言与证人赵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孔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66、067、068、069、070、071、072、073号:证明张某某、孔某某、陈某某、惠某、李某某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构不成轻微伤。

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歌天钱柜案发当天被损坏物品价值7248元。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现场照片:证明歌天钱柜KTV营业吧台呈南北走向,吧台内桌面上凌乱摆放有电脑显示屏、打印机、键盘、鼠标等物,其中显示屏呈倒放状,显示屏上沾附有水渍,打印机损坏,吧台西侧地面上放有一个电脑显示屏,显示屏呈解体状,在面上散落有玻璃碎片。余未见异常。

7、视频资料及说明书各一份,长社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现场情况及监控光碟文件损坏的情况。

8、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被拘传到案。

10、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无前科记录。

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上述事实。长葛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被损坏的物品有电脑显示屏、打印机、键盘、鼠标、点钞机、收银牌、刷卡器等物。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电脑显示屏、打印机、收银牌等物品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中一致。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被损坏的物品有键盘、鼠标、点钞机、刷卡器等物未作价格评估,对其价值无法予以确认。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除电脑显示屏、打印机、收银牌还有其他物品,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他物品被损坏,且系被本案被告人损坏,故对其他物品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