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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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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钢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3、证人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兄弟媳妇张××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走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与轻工路交叉口时,我听张××说有人拽她脖子上的项链。然后我看到有一个骑着摩托车、头发有点长、脸有点瘦

3、证人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兄弟媳妇张××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走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与轻工路交叉口时,我听张××说有人拽她脖子上的项链。然后我看到有一个骑着摩托车、头发有点长、脸有点瘦、个子不算太高的男子把张××脖子上的项链拽掉往北跑了,我们骑着电动车就追,在追的过程中那个人还往后扭头看了看,我们都看到了他的样子。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显示被害人张××、证人黄××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照片辨认出抢夺张××的人是刘某钢。被告人刘某钢于2014年2月21日23时许,指认该起作案地点在长葛市建设路中路与轻工路交叉口处北十几米处,但刘晓刚在辨认照片上拒绝签字。

5、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在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2013年11月13日,该局办案人员到鲁山县看守所讯问刘某钢时,刘某钢陈述2013年7月到长葛市区抢夺四起的犯罪事实,因刘某钢在鲁山县涉嫌绑架罪,办案的侦查人员怕影响办案程序,没有作其在长葛市抢夺事实的讯问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5克的价格为1485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钢虽在第一次讯问中供述了其抢夺一女子黄金项链的事实,但未明确作案地点,同日指认出作案地点的刑事照片中其拒绝签字,其后两次讯问中直至庭审中,其否认该起犯罪事实,且其第一次供述的抢夺事实与被害人张××的陈述亦存在明显矛盾。证人黄××的证言及其与张建月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系在案发后一年之久,证明效力较弱。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作案时间都是在2013年7月23日14时,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作案。故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钢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4)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钢此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3、到案经过、河南省洛阳监狱与长葛市公安局就在押犯刘某钢临时离监相互交接证明书、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钢因漏罪于2014年2月21日11时从洛阳监狱押解至长葛市公安局,次日被长葛市看守所收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钢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二次,抢夺财物价值6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刘某钢及其辩护人该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钢及其辩护人又辩,第一起抢夺事实中,因项链被拽断而未拿到手里,经查,刘某钢与被害人赵××均证实抢夺时项链被拽断的事实,但赵××明确表示被抢的一段项链的长度,在抢夺现场刘某钢急于脱身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应更为客观,故应以赵××的陈述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某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钢对本院查明的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钢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