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高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