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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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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在鹤壁市鹤山区北站招待所被告人霍某带人将被害人周某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北站招待所,因住宿纠纷,被告人霍某带人将招待所服务人员被害人周某某左背部打伤,致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