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潘某甲、潘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潘某乙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潘某甲受人雇佣从事经营管理战斧动漫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甲虽受人雇佣经营战斧动漫城,但其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不能认定从犯。结合全案,潘某甲、潘某乙、张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潘某甲、潘某乙、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各类赌博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