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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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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5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F5082号轿车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工农兵电影院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豫F02326号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某报警。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72.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16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案报告书、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