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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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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出资证明及义煤总医院章程、任职证明、药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缴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出资证明及义煤总医院章程、任职证明、药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缴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总价值93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辩称的“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据此被告人任某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邓某某、刘某某现金77000元及物品(总价值16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审判机关已追缴的赃款85300元及尼康单反相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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