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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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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聚众扰乱公众场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书证:办案民警平某某、刘某、王某丙、任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千禧百货内保人员梁某、王某� ⒄拍衬呈樾吹牟牧希っ�2014年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金茂业主围堵千禧百货商场大门,经出警民警劝阻无效的事

书证:办案民警平某某、刘某、王某丙、任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千禧百货内保人员梁某、王某丁、张某某书写的材料,证明2014年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金茂业主围堵千禧百货商场大门,经出警民警劝阻无效的事实。

金茂业主代表张某甲、李某某、董某某等人书写的道歉信,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书写的道歉信,证明案发后,上述人员对金茂业主围堵千禧百货商场大门行为的悔罪,并保证改过。千禧百货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千禧百货对2014年6月23日,7月2日、3日、4日金茂业主堵门事件予以谅解。

千禧百货关于对义马金茂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的复函、房产及设施租赁合同、授权书、金茂时代广场业主公约、情况说明、授权书、委托书、租金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10年12月4日,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及设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8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事实。

千秋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金茂置业业主与千禧百货合同纠纷中,千秋路办事处曾在2014年6月、7月份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等业委会成员到千禧百货门前进行现场劝阻及做好其他业主的解释工作,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能配合办事处工作,并且在个别业主情绪激动、场面失控打横幅的情况下,主动和其他业主沟通,撤掉横幅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无违法违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在解决金茂置业业主与千禧百货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未依法行使合法方式,而是组织广大业主违法围堵被害人千禧百货商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千禧百货直接损失20.2万元的事实,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对造成损失的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