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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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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证明2014年7月27日12点多,其丈夫朱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就直接从太平镇做出租车去原阳县卫校,大概在18点多其丈夫住院了,在这之前一直在卫校楼底下等家人送钱,从派出所出来到去法医室检查之前就其和朱某甲两个人,法

证明2014年7月27日12点多,其丈夫朱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就直接从太平镇做出租车去原阳县卫校,大概在18点多其丈夫住院了,在这之前一直在卫校楼底下等家人送钱,从派出所出来到去法医室检查之前就其和朱某甲两个人,法医室检查的时候其侄女朱利娟过去了。

(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4年7月27日7点多,其在地里放水,杜某甲来说他女儿的事情,杜某甲把其拉到米厂准备找朱某丁说事,朱某丁不在,二人就在米厂旁边说他女儿的事情,后来杜某甲急了用拳头打其左耳朵,朱某乙去拉架不让打,杜某甲把其弄翻用拳头朝其脸上和身上打,其嘴流血了,就去挡并把杜某甲给推翻了,朱某乙拉着就不打了。过了十几分钟后,杜某甲的两个侄子(杜某乙、杜某丙)来了,杜某乙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几下,又往身上打,后来有人把他拉开了,杜法省过去后一直在那骂,用脚踹其后腰窝处,后被别人拉走了。当时人多不记得谁在现场了。其没有打杜某甲,杜某甲把其弄翻后打,其把杜某甲也弄翻了并把他推在水泥路上了,所以杜某甲的两个手指头才会烂了,自己的左耳朵和左脸处现在都黑紫,嘴里面也被打流血了,左腿膝盖处也烂了两块,左耳朵疼还一直嗡嗡响,嘴角还在流血,腰也不舒服。打架的时候没有拿工具。下午两点多钟跟妻子张某某一块儿从太平镇北街坐大巴去原阳县卫校的,到那之后先做检查了,然后考虑到底住不住院,一直到18点多的时候才住的院。

(四)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7月27日早上六点多,女儿杜某丁打电话说朱某甲回家了,因为杜某丁之前住院生孩子大出血,当时其拿了7万多块钱。其去地里找到朱某甲就问他两个孩子的事(离婚)咋办,另外欠的钱啥时候还。朱某甲说没有借钱。之后去找小群哥问情况,小群哥没在家,就在米厂门口开始说事儿,说着就开始吵了,吵急了其和朱某甲动手打架了,是朱某甲想用铁锨打,其就用左手去夺他的铁锨,用右手打了朱某甲脸一巴掌,朱某甲把其摔倒在地上,二人就在地上搂着打,朱某乙看见就拉开了,然后去朱某乙的米厂喝水,出来后看见杜法省和杜某乙、杜某丙在和朱某甲吵架,其让杜法省和杜某乙、杜某丙别吵架,把他俩撵家了,然后朱某乙报了警,民警就赶到了。不知道杜某乙、杜某丙有没有打朱某甲,当时打架的时候只有其和朱某甲、朱某乙在场。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1、被鉴定人朱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朱某甲所受损伤与2014年7月27日7时20分许打架是否有关,请办案单位调查后确定。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