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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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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案发后逃逸,办案民警拔打其电话,但其手机长期处于忙音状态,期间办案民警与其发短信,其不回复,当天10时34分电话接通后其家人说时某甲在原阳县,准备投案。民警到被告人时某甲家,其未在家,其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案发后逃逸,办案民警拔打其电话,但其手机长期处于忙音状态,期间办案民警与其发短信,其不回复,当天10时34分电话接通后其家人说时某甲在原阳县,准备投案。民警到被告人时某甲家,其未在家,其父母称什么也不知道。也不知时某甲在何处。

1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万元,已支付250000万元,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事实。

20、刑事裁定书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的事实。

21、原阳县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近亲属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交款3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事实经过。

2、证人时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家里打电话说其发生交通事故,因害怕离开事故现场,并回家找钱,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去其住处找她,并打电话让她准备钱,其去借钱的情况,时某甲去投案情况,后被告人时某甲近亲属交款30000元。不接公安民警电话及信息是怕公安机关抓获时某甲后不算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钟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6时20分左右给其打电话叫其去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处理,时某甲因害怕挨打,回家找钱离开事故现场,其在7时10分左右到事故现场,告知交警其是肇事司机时某甲的朋友并在现场图上签字的经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在案发现场没有看到被告人时某甲和其他人的事实。

7、证人时某丙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时某甲近亲属交款30000元的事实。

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病检字第411号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毒检字第13号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检验:豫XX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效符合相关要求。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阿米尼电动车经检验:1、制动装置:前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3、照明装置: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的事实。

5、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XXXXX号车碰撞时车速为77-79km/h。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查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主动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时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时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时保护现场、用其电话报警,让打120救护受害人,叫朋友钟某到现场配合交警处理,通知家人借钱赔偿被害人,后又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故被告人时某甲虽然因其害怕有离开事故现场、不接交警电话的行为,但仅以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显然证据不足,且客观上被告人时某甲也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再者,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所以,据此本案被告人时某甲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甲辨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让朋友到事故现场,因害怕挨打所以才离开现场,不是逃逸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伪造、毁灭现场的行为、并且还保护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其行为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甲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