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张某某在电话中告诉我,王某甲从别人手里租来一辆车并弄了一套假手续,让我帮忙称是王某甲的老婆,现在王某甲冒充的是边某某,我冒充边某某的老婆,把车的抵押款打到我的卡上,让我别说错了,我当时同意了。我到约定的地点后,那个老板问我是不是边某某的老婆,我说是,后来那个老板就往我卡上转账了。我把卡给张某某后我就走了,过了两三天张某某把卡给我了,卡里还是我的那两三百块钱。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
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证明张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车辆权属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关于其不知道车手续是假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明知车是假手续,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