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高村乡王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丙系该村村委主任,聂某某系该村副支书。该村村民胡某某,平时在村内表示良好,以前未发现有违法乱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若对其判处缓刑该村愿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对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希望法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16、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胡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庭审中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胡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