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