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