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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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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证人姚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下午两点多,他接到公安机关查获的一男一女的电话说还去党店镇,他就去西平县巴奴火锅门口接到他们,回来走到南涵洞被公安机关拦下来。那一男一女去的村子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每次

证人姚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下午两点多,他接到公安机关查获的一男一女的电话说还去党店镇,他就去西平县巴奴火锅门口接到他们,回来走到南涵洞被公安机关拦下来。那一男一女去的村子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每次去他都是在路边等着,他们俩一块进村。一男一女每次和他联系的电话号码都是15518397872。他用出租车拉着他们俩个去过上蔡县党店镇超限站南边一公里的一个村四五次。

5、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经李某乙、李某甲分别辨认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照片中的11号、3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0日在上蔡县和店卖给其毒品的姓王的男子王春林。

6、西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于李某乙处保全吸管一根、锡箔纸1张、疑似毒品约3克(红色塑料袋包装),从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1月22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春林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两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将扣押王春林的两包毒品共计1.79克,扣押李某甲、李某乙毒品2.64克上缴至驻马店市公安局。

7、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李某乙通话记录清单:户名:乐含莲,手机号码,15518397872(李某乙使用),证实2015年1月10日、1月15日分别多次与15839691341通话。

8、到案经过: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民警在西平县迎宾大道南涵洞路口对车牌号为豫QT2359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有吸毒嫌疑,遂将二人传唤进行调查,均对二人进行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二人对当天下午在上蔡县和店镇和店街王姓居民家中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林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中供认,他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向西平县的李某甲和李某乙贩卖毒品“老黄皮”(含海洛因成分)两三次,他妻子李庆玲和大儿子王若飞均因贩卖毒品在监狱服刑;证人李某甲证实,他和李某乙向上蔡县的王春林购买毒品三次,每次购买毒品前,都是由李某乙和王春林打电话联系,2015年1月20日,他和李某乙乘坐出租车从上蔡王春林处购买毒品回来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1月20日,她和李某甲乘坐出租车豫QT2359从上蔡王春林处购买毒品回来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她和李某甲乘坐豫QT2359出租车到上蔡县王春林家购买毒品三次,每次购买毒品之前,由其给王春林联系;证人姚某乙证实,他驾驶出租车豫QT2359和李某甲、李某乙去上蔡县党店镇超限站南边一公里的一个村庄四五次,2015年1月20日,他和李某甲、李某乙从上蔡县那个村子回来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拦下;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意见、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