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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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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4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4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酒后因琐事与邻居郝某乙发生争执,后郝某乙报警。西平县公安局焦庄派出所民警张某、杨保平出警依法对郝某甲进行传唤时,郝某甲对民警张某辱骂并将其打倒在地。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郝某甲的家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人郝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辱骂、殴打出警的公安干警,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苑林林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