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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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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殷某某、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7.证人童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7日中午近12点时,其将轿车停到中国移动公司门前,中午12点左右,其发现车周围徘徊着三个人,一个穿深绿色长袖的男子在车周围转悠,其他两个人在附近放风。其过去以后,他们又趴在其

7.证人童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7日中午近12点时,其将轿车停到中国移动公司门前,中午12点左右,其发现车周围徘徊着三个人,一个穿深绿色长袖的男子在车周围转悠,其他两个人在附近放风。其过去以后,他们又趴在其他车辆玻璃上看,沿西平大道往东转悠着走了。

8.证人衡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7日12点多,其在万达手机店上班时注意到店外面停一辆黑色轿车,一个个子不高、上身穿深绿色长袖的男子站在轿车后备箱处左顾右盼,还往手机店里看。其看见一个穿黑色长袖的男子跑到轿车右后车窗处,用胳膊把玻璃推进车里,从车里拿了两个包就匆匆忙忙往东走了,穿深绿色长袖的男子往西走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7日12点多,其上班时发现三个可疑的人围着店门前一辆黑色轿车。一个穿深绿色长袖的男子转到了车尾部,不停地张望,另一个穿黑色长袖的男子用胳膊把车右后方玻璃推进车里,从里面掂了两个包出来,接着就往东走了。穿深绿色长袖的男子往西走了,还有一个放风的穿白色长袖的男子也往东走了。

10.辨认笔录,经证人于某某辨认,夏某某系2014年6月26日晚上在宾馆进行住宿登记的人,韦宝松、殷玉星是一起住宿的人;经证人童某某辨认,韦宝松是2014年6月27日在其车旁徘徊的其中一人。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纪某某车内被盗的现场情况。

12.现场视频与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对纪某某的车辆进行盗窃及逃跑的现场情况。

13.银行交易记录,夏某某持有的尾号08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27日存入900元。

14.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甲方代表赵建坡与乙方代表纪中伟签订音响系统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交付货物,并由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

二、2014年6月2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窜至驻马店市骏马路天中豪园北侧楼下,由夏某某望风,韦宝松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QKW963牌号白色现代越野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砸烂,后由殷玉星将车内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宝松的供述与辩解,其与殷玉星、韦宝松在驻马店偷的包内有37000元现金。

2.被告人殷玉星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26日下午,其和“宝”、“夏”在驻马店转着找车,“宝”找到了一辆后座上有包的白色车,“宝”砸的车后玻璃,“宝”让其偷车里面的包,“夏”在一旁看人。后来其把包给了“宝”,听“夏”说包内有37000元,后来三人一起去了西平。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26日下午,其与韦宝松、殷玉星转到驻马店一个停了很多车的地方,其负责放风,韦宝松发现一辆白色的车,并把车后玻璃砸烂,然后殷玉星把身子伸进去将后座上一个包拿走了。在一个偏僻没人的地方,韦宝松把钱拿出来分了,接着坐车去的西平。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将豫QW936牌号的白色现代越野车停到驻马店市骏马路天中豪园东门北侧楼下,大概17点15分时,其办完事发现车玻璃被砸了,后座上的挎包被盗了,包里有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现金。

5.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盗窃周某某车辆的现场情况。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2日23时许将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抓获,抓获后未进行羁押。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长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夺罪判处韦宝松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夺罪判处韦宝松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殷玉星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鄂蕲春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殷玉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西平未盗得现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宝松在庭前供述当日盗窃有现金10000元左右,并分给夏某某900元,夏某某在庭前供述中亦承认在西平盗窃当日分得900元现金,并存入银行账户内,二人庭前所作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盗得现金135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均为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宝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殷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韦宝松、殷玉星、夏某某连带赔偿纪某某一万三千五百元、周某某三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连生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