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向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向波并不是为了诈骗而租赁,而是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犯意,没有诈骗预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向波伪造被租赁车辆的登记证等手续后,伙同被告人张半堂将该车质押给牛某某,骗取“借款”后到期不还,使牛某某受到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张向波有诈骗的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高伟的辩护人辩称韩高伟不知道豫CZB196号牌和豫A1MF10号牌车辆抵押过程中造假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高伟知道豫CZB196号牌和豫A1MF10号牌车辆的手续系伪造,其参与介绍质押两车“借款”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关于韩高伟辩称其未签订租车合同,也没有参与籍智力的预谋,没有支配抵押车辆得来的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辩解理由,经查,韩高伟明知张文涛等人质押车辆的手续系伪造,仍为其质押车辆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韩高伟及其辩护人认为韩高伟提供线索抓获张向波,系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张向波、韩高伟的供述、牛某某的陈述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牛某某通过韩高伟找到张向波后,由牛某某将张向波扭送至公安机关,韩高伟不属于立功,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文涛辩称其不知道号牌为豫CZB196、豫A1MF10车辆的来源,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文涛明知李亚平所持的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辆登记证等手续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文涛明知李亚平不是该车车主,因此其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至于豫A1MF10号牌轿车,因张文涛伪造了该车的手续,可以认定其明知非本人车辆仍质押“借款”,骗取他人款项,应按共犯处理。对于张文涛的辩护人关于张文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文涛积极参与实施多次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亚平辩称其租车使用的是自己的身份证,并不知道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李亚平租赁汽车后冒用车主金崇妹的名义对租赁车辆抵押,足以证实其知道租赁车辆的用途,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旭阳辩称抵押车辆时其并不是完全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文涛、刘旭阳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刘旭阳冒用车主汪杰的名义将车辆抵押,并出具借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向波、张文涛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强、韩高伟、李亚平、刘旭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亚平、刘旭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阳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向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韩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亚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旭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张向波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韩高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主要理由是:第六起事实其不知道车辆手续是假的,不应当认定犯罪;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当认定自首。 张文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张文涛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犯罪中作用有限,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张文涛还提出第三起和第六起当场扣的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四起不知道车的来源。 李亚平上诉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各被告人犯诈骗罪定罪准确,韩高伟不能认定自首,第三起中利息4800元,第六起中利息18400元,应从犯罪数额扣除,建议二审量刑时对涉及犯罪数额减少的韩高伟、张文涛酌情从轻。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但第三起和第六起事实存在当场扣除利息共23200元的情况,该数额应当从张文涛诈骗数额中扣除,韩高伟涉及第六起犯罪数额也应当扣除利息18400元。张文涛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成立,张文涛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一审均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经二审审查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韩高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韩高伟最初作为证人到公安机关没有如实陈述,被害人牛某某让韩高伟一起去找张向波,张向波被带到沁园分局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当场对犯罪嫌疑人韩高伟采取了强制措施,故韩高伟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第六起事实韩高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印证,现在翻供称“不知道车辆手续是假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不能成立。 关于李亚平和张向波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指控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对于证据不充分的事实并未认定,相应犯罪数额也予以扣除,且考虑了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李亚平的如实供述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涛、张向波、韩高伟、李亚平和原审被告人许强、刘旭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文涛参与四次,诈骗金额68.84万元,韩高伟参与三次,诈骗金额44.16万元,许强参与一次,诈骗金额28.2万元,刘旭阳参与一次,诈骗金额28.2万元,李亚平参与二次,诈骗金额26.06万元,张向波参与一次,诈骗金额11.04万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文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40号判决中第一、二、五、六、七项和第三、四项中对张文涛、韩高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40号判决中第三、四项中对张文涛、韩高伟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韩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