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与之相印证的考勤表、借据等证据,证明二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644.24元、死亡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1876元、误工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丧葬费37958元,共计人民币1009395.4元;上述损失,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汪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汪xx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汪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汪xx系醉酒驾驶;2.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鹏飞、丁乙各项损失6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鹏飞、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