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坤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坤华登录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系统,进行录入和确认人口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仅是违反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骗取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朱坤华收受张军人民币2万元与其违法登录户政管理系统是牵连关系,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唐景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唐景隆未在网上建立任何QQ群,也未在网上发布过办证信息;后期放弃犯罪,并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构成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尚的上诉理由:构成犯罪中止和从犯,且本案系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未遂犯和从犯定罪处罚,以及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军将编造的虚假人口信息及练村派出所户籍管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提供给朱坤华,由朱坤华登录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录入人员信息,并审批确认。张军将拿到朱坤华提供的户籍管理系统生成的人名和身份证号码后,出售给唐景隆。张军的行为不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既遂和主犯。张军被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伙同朱坤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亦无如实供述其向朱坤华行贿的事实,在侦查机关通过对朱坤华讯问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定性准确,对张军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坤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仅是骗取国家机关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坤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伪造虚假身份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景隆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在QQ群发布过办证信息,系犯罪中止,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景隆建立QQ群并发布办证信息的事实,有唐景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杨尚的供述印证。唐景隆已着手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且系主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尚提出系犯罪中止和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尚伙同唐景隆等人已着手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杨尚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原判定性准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坤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伪造虚假身份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军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将所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唐景隆、杨尚,以及原审被告人徐康康、冯梁梁、冯晓攀,为谋取私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军、朱坤华、唐景隆、杨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