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新春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21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新春、张留武、陈德全犯贪污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新春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新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5725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涉案赃款972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