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及其牛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人不明知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知转移的药品是假药,缺乏犯罪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几人明知任艳丽无证经营、购进售出的药品、保健品无相关检验证书等手续、保健品冒充药品销售,故对任艳丽可能销售假药应当明知,之后在知晓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按照任艳丽的安排转移药品,已具有帮助任艳丽隐匿证据,从而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具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观要件。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及其牛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人行为表现上只是对物品的转移,不是毁灭、伪造,不具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故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行为的实质是使证据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以使行为人帮助的对象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故帮助隐匿证据具有毁灭证据的属性。刑事立法具有高度概括性,虽然刑法将犯罪构成的情形表述为毁灭、伪造,但隐匿应在此情形范畴内,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牛某乙等人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牛某乙等人帮助的对象系涉嫌销售假药犯罪,涉案药品应为重要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牛某乙等人对该药品的隐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理由充分。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及其牛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29日查扣物品清单无上述上诉人及任艳丽等人签名认可,不能确认查扣的药品包括任艳丽的涉案物品,且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系假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药品系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获,药品所有人任艳丽亦事后追认,且查获的药品系假药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某甲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供述内容系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前已制作好、不是其自主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确认的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该供述内容与李某某、牛某乙的供述一致,原审判决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其他讯问笔录已予以排除。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牛某乙二审中认罪、悔罪,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的定罪和对任某某、李某某、牛某甲的量刑部分;撤销对牛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新华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吴德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