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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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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关于被告人张波辩解称其没有和刘伟华进行过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告人张波、涉案人刘伟华、陈义兵的供述、通话记录、打款凭证、查获的冰毒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波向刘伟华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波辩解称其没有和刘伟华进行过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告人张波、涉案人刘伟华、陈义兵的供述、通话记录、打款凭证、查获的冰毒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波向刘伟华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波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毒品来源,公安机关便对陈义兵进行上网追逃,后广州警方根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了陈义兵,不能认定张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义兵。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韩辉提出该案系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毒品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张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刘伟华与张波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张波向刘伟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93克,是在刘伟华诱惑和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所进行的交易,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韩辉所提被告人张波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刘伟华与张波商议好毒品的数量、价款后,张波便让陈义兵寻找毒品,并向刘伟华提供汇款账号及发货单号,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9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1.93克,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实施的毒品犯罪系在引诱和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