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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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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森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3.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赵明森系在郑清合家饮的酒,并未在张付来家饮酒,公安人员没有对案发时郑清合家是否有酒、赵明森是否在郑家饮酒进行调查,故赵明森在何处饮的酒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

3.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赵明森系在郑清合家饮的酒,并未在张付来家饮酒,公安人员没有对案发时郑清合家是否有酒、赵明森是否在郑家饮酒进行调查,故赵明森在何处饮的酒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据显示,公安机关针对赵明森的该辩解,均依照法定程序对黄文芳、郑清合进行了核实,其二人均证明自己家中没有存放酒,且赵明森在侦查阶段前期未供述其到郑清合家中饮酒,后其又辩解到郑清合家中催要欠款时在郑清合未在家中的情况下自己主动饮酒,不符合常理,且与黄文芳、张祥顺等人的证言相矛盾,同时,除其自己辩解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在郑清合家中饮酒。原审判决认定赵明森系在张付来家饮酒,而非在郑清合家饮酒,确认证据、认定事实适当。该上诉、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一审法院未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张付来的证言予以排除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张付来的询问符合法定程序,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张付来的询问采用了非法方法。该上诉、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未通知证人郑清合、黄文芳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词的真伪及检验的科学性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不足以有重大影响,证人、鉴定人无出庭作证必要,而未通知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以查明检验的血样系抽取赵明森的血及检验的科学性,而将检验报告作为定案根据,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赵明森的血样时,制作了提取血样照片和经赵明森签字确认的提取血样登记手续,而后向血醇检验法定鉴定机构送检时符合送检程序,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亦符合检验程序,没有违反鉴定程序之处,且赵明森对血醇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合乎法律规定。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郑清合、黄文芳与赵明森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郑清合、黄文芳虽与赵明森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但其二人与赵明森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利害关系,且证据显示,公安派出所对黄文芳的第一次询问系针对赵明森与郑清合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接处警所进行的调查,此时黄文芳并不知晓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赵明森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进行调查取证,而郑清合证明赵明森去其家之前已饮酒系听闻于黄文芳,并非自我推断,故怀疑黄文芳、郑清合就赵明森饮酒问题作虚假证词的合理性不足,原审判决确认黄文芳、郑清合的证言并无不当。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但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公诉机关又出示第三次补充侦查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告知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故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公诉机关出示第三次补充侦查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异地鉴定机构进行血样检验原因的情况说明没有公安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情况说明仅对委托异地进行血醇检验的原因作以程序性的说明,原审判决未将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不足以成为上诉、辩护理由。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森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有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监控录像及其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人张祥顺、黄文芳、郑清合等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赵明森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赵明森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